职住异地职工提前返岗属于“上下班途中”吗?
城市区划变大,或者企业跨区搬迁,部分职工家庭住址与用人单位的“职场”相距甚远,汽车通行时间长达二、三个小时,即专家们所说的职住远离的情形。职工在休息日最后一天提前返回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保证次日正常上班,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如果休息日返回“职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公布了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为这类纠纷明确了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则。
■基本案情:
家庭住址距单位280公里
假期最后一日返回途中遇车祸
用人单位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经营地位于重庆万州区。王志国系该公司员工,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质量部。其家庭住址位于重庆江北区,两者相距280公里左右。工作日期间,王志国居住于长安公司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长安公司为王志国还配备了某号牌小型客车。
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长安公司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员工于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2018年4月7日18时许,长安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搭乘王志国及员工刘某从重庆市江北区的王志国家中出发,共同返回长安公司所在的万州区。19时55分许,该车辆追尾撞击前方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使王志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医院治疗,王志国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颈椎间盘突出(C3/4、C4/5)。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8日,长安公司就王志国此次受伤事宜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在长安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的第(八)项载明:返万(州区)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但因工作需要需提前返回的,必须提前告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并登记时间、原因等信息,如未进行登记的,除按《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考核外,往返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
万州区人社局受理后审查认为,2018年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不是工作日,而长安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渝万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对“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故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2018年7月4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王志国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志国认为,本人家庭住址距离长安公司经营地和单位宿舍约280公里,惯常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方式是乘坐长安公司配备的小型客车,并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工作地。结合两地距离、惯常往返两地的方式和时间、公司上下班时间安排等情况,于假期最后一日返回是为及时、正常开展工作,符合公司要求和常理,且王志国分管的质量部在2018年4月7日正常开工,王志国具有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故其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上班,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
王志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
职工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
“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首先,王志国主张其分管的质量部于2018年4月7日已开工,其须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故其返回万州是为当日履行岗位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其亦未提出该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志国主张其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具体到本案,长安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长安公司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王志国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其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王志国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由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王志国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王志国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王志国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王志国公司考勤要求和王志国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王志国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因此,王志国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社局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重庆市人社局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
“上下班途中”不应机械理解
苛求职工凌晨出发更不安全
万州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王志国发生事故的时间为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志国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志国须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志国于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工作,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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