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自然人打工用工主体责任谁承担?
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个人,该人又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为施工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那么,一旦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该由谁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呢?
■案情简介:将工程承包给个人
职工受伤后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1年3月29日,某建筑公司将一拆除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召集包括冯某在内的4人从事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350元。拆除工程的具体工作由张某安排,工作服、安全帽、安全带、电焊机等劳动工具和材料由张某从某建筑公司处领取后发放。工作期间,张某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为冯某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21年3月30日,冯某在拆除烟囱过程中受伤,伤后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冯某住院期间,某建筑公司为其垫付5万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冯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认定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冯某与某建筑公司自2021年3月3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某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受伤职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
承包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冯某认为,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烟囱拆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张某又雇佣冯某从事该工作,冯某在从事该工作当中受伤,而且某建筑公司还为冯某投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由此完全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与冯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作保险责任。
■某建筑公司:不直接发放工资给受伤职工
不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中,某建筑公司表示,该公司与冯某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直接金钱给付关系或其他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该公司表示,其于2021年3月29日雇佣张某在某建筑公司场地内完成机械拆除工作,报酬是1.4万元至1.5万元之间(具体数额视其工作完成程度而定)。张某雇佣了包括冯某在内的4人共同完成该项工作。冯某承认其接受张某安排工作,工作报酬由张某向其支付,商业保险也由张某负责联系购买,如发生安全事故或人身损害应由张某承担责任。同时,某建筑公司并未给冯某缴纳社会保险,冯某没有接受某建筑公司的考勤管理、劳动安排,报酬并非由某建筑公司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员工花名册等证据对事实加以佐证,花名册中并没有张某及冯某等5人的名字。某建筑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冯某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
某建筑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者亦有责任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但是冯某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并未否认某建筑公司将其拆除工作由张某进行联系,且冯某等人系由张某召集。该公司认为,冯某应当举证证明冯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不是仅仅依靠推断认定劳动关系。
此外,该公司表示,本案并非转包和分包,并不适用于冯某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所以某建筑公司并非为冯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非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双方此前无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职工无证据证明成立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公司将烟囱拆除工程发包给张某,张某召集冯某等4人从事该工作。冯某等4人由张某安排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张某管理、劳动工具由张某领取并统一发放的事实清楚。某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冯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员工花名册,该花名册中不包括张某及冯某等五人,表明冯某等五人均不是某建筑公司员工。冯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某建筑公司与冯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冯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冯某主张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筑公司将烟囱拆除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召集冯某等4人及共同从事该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日350元,冯某等4人由张某统一安排工作,并在工作中接受张某的管理,劳动工具和材料亦由张某领取并统一发放。另,从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可看出,花名册中并不包括张某及冯某等5人,表明该5人并非某建筑公司员工。综合以上事实,某建筑公司与冯某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且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英国365客服_365bet网址主页_365直播网APP下载工人报记者哈欣